关于国有企业改革的学人呼吁书
中国共产党中央委员会并胡锦涛总书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并吴邦国委员长: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温家宝总理:
捍卫宪法和法律的权威和尊严 保卫国家财产 维护公民劳动权
关于我国国有企业的改革,根据我们的调查研究,认为发生和存在着严重违反我国宪法和法律的问题,特此向你们发出紧急呼吁:
一、国有企业改革必须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基本路线,在坚持四项基本原则的前提下,努力探索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企业的道路。“我们的现代化建设,必须从中国的实际出发。无论是革命还是建设,都要注意学习和借鉴外国经验。但是,照抄照搬别国经验、别国模式,从来不能得到成功。”(《邓小平文选》第3卷第2页)
二、作为我国社会主义经济基础之一和主导经济力量的国家(全民)所有制的工业产值占我国整个工业产值比重已经从改革开放初期1978年的77.6%(按照国家统计局公布数字)到2003年下降到只占22.1%(根据国家统计局数字推算),目前实际上不到20%。公有制为主体和国有经济为主导力量的地位已经并且继续遭受到严重的损害和破坏,这是违背我国现行宪法第6、7条的规定,必须采取坚决、果断的措施制止继续下降。
三、国有企业的财产是全国人民的财产,它属于全国每个公民,它是五十多年以来中国共产党领导全国各族人民经过社会主义革命和社会主义建设,无数劳动者艰苦奋斗用生命和血汗换来的胜利成果和物质财富,它是社会主义中国的经济基础,是中国共产党执政的物质基础,是我国公民权利的物质保障,任何人都无权随意处分,更无权任意出售;违背现行宪法第12条规定精神和触犯我国刑法有关条款的规定,侵犯国有财产的犯罪行为,必须予以严惩。
四、国有企业改革必须维护宪法和法律的权威和尊严,必须在宪法和法制的轨道上进行,任何背离宪法和法制轨道的所谓“放心、放手、放胆”等的各显神通的做法,都从根本上危害我党依法治国基本方略的贯彻,都直接背离依法执政基本执政方式的实施。必须彻底清查在国有企业改制过程中利用各种名目和借口,通过各种形式和渠道,采取各种手段和花样,损公肥己,化公为私,侵吞国家财产的事件;必须依法惩治在所谓“国退民进”、“权贵私有化”和管理层买断(MBO)中的违法犯罪行为。
五、应该增强和发扬国有企业职工的国家主人翁意识和社会责任感,真正维护他们的合法权益。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违背我国宪法第42条规定侵犯职工劳动权,未按法律规定或者未经职工代表大会的同意不得解雇职工;企业职工和任何公民检举揭发在企业改制过程中压制民主、暗箱操作,导致国有财产大量流失的违法犯罪现象,检举揭发剥夺职工宪法规定的劳动权和侵害职工合法权益的事件的行为,应该得到保护和奖励,司法机关有义务依法受理此类案件,任何个人和组织决不得违背我国宪法第41条规定,压制、打击和报复检举揭发者,公民依法检举和投诉的,司法机关无权拒绝受理;决不容忍以所谓维持秩序为借口派公安干警进厂违背广大职工意愿强行改制,已经派干警进厂强行改制的,必须依照刑法第254条和其他相关条款的规定,追求当事人的法律责任。
六、为促进和保障改革开放事业,规范国有企业改革的行为,维护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应该尽快制定和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资产法》,尽快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有制主体地位保障法》。立法必须在党中央的正确领导下,真正贯彻群众路线,立法起草小组成员必须有坚持四项基本原则的立法专家、和经济部门的人员组成,立法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法律草案应向全国人民公布,广泛征求意见。当前国务院应该依照宪法和法律的规定,立即着手制定关于国有企业改革若干问题的法规。
七、学习和贯彻党的十六届四中全会精神,必须高度关注我国企业改革这一当前最大和最为急迫的热点和难点问题,必须正视国家财产普遍和大量流失的现状和国有企业职工劳动权被严重侵犯的事实;必须结合我国企业改革的实际,坚决揭露和彻底批判洋教条——新自由主义经济学和所谓“华盛顿共识”对我国经济改革带来的消极影响、误导和危害;按照“立党为公,执政为民”的要求,坚持科学的发展观,广泛深入基层,倾听群众呼声,关心群众疾苦,特别是认真听取改制企业职工和下岗工人的意见和呼声;认真组织大型调研,总结经验教训,了解真实情况,在科学和民主的基础上决策,使我国国有企业的改革沿着正确、健康和法制的道路前进。
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有关条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条款
呼吁人:
中国社会科学院、北京大学、中国人民大学、中国政法大学、中国农业大学主要由法学教授、法学研究生和本科生为主的包括哲学、经济学等教授在内共185名(其中有不愿意公开姓名的签名人6个)。
按照姓氏笔画排列:
万亚平 马克 马君亮 于颢 仇千重 王书林 王冉 王军 文兵 文芝淑 王佳杰 方美燕 王莹 王莉梅 王琦 王睿 平方舟 叶巧风 申有懦 孙学文 叶桐 田倚萌 过淋淋 龙腾飞 代锷 石磊 石津京 刘丁华 曲广娣 李仁天 刘玉中 李少军 刘文旋 李云寅 华央平 李圣思 刘光磊 刘兆欣 李学胜 乔学慧 刘佳 李杨 李志贤 李沅厚 劳佳琦 刘波刘杰 刘金国 刘苗苗 吕玟京 李昌昱 李周原 任真 李响 朱荣芳 刘胜涛 朱晓航 刘胜琴 成晋 江浩 汤健 李海玲 李淑娟 李振涛 朴原辉 次海鹏 李超 李唯正 刘琼岭 李敬 李琦 李晰岳 李锐颖 李智韬 巩献田 李新林 刘睿之 许静颐 刘增雷 刘赟 李馨维 陈艺方 肖云丹 陈五林 陈少毅 张龙 张守营 张帆 张扬 应亚丽 张行健 陈华珺 杨杨 陈志伟 宋春晖 张杰 吴杰 张杰 张厚 杨奇 严实 陈卓 张金玉 杨闵昊 张若楠 张若薇 张若曦 吴京津 汪相平 杨柠泽 杨哲 张润天 陈海龙 严恩庆 何振华 杨晓清 张敏 陆涵 张博 杨紫烜 张琬婷 张嘉 陈静 张亨全 林山君 周帅 周全 林阳 赵光武 周远翔 周林 赵雪晖 姚森 金瑞熙 郭程 赵维平 赵雯婷 林樱 侯少桦 胡汀侯东方 郭佳 贺剑 郭晓宇 胡艳丽 郭锐 倪永丽 徐永铨 倪佳 宾凯 徐涛 唐晓春 展翼文 崔岩 崔振永 崔振华 曹哲 曹云 萨如拉 龚剑 崔强 黄毓婷 曹暑 梁苍泱 彭勃 韩雪 韩治伟 蒋蕙匡 曾燕斐 曾令怡 傅鹏 腾飞 鄢妍 董佩 廖克钟 翟晓津 薛万宝 黎石荣 戴元成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有关条款
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主义经济制度的基础是生产资料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社会主义公有制消灭人剥削人的制度,实行各尽所能、按劳分配的原则。
国家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坚持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坚持按劳分配为主体、多种分配方式并存的分配制度。
第七条 国有经济,即社会主义全民所有制经济,是国民经济中的主导力量。国家保障国有经济的巩固和发展。
第十二条 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
国家保护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国家的和集体的财产。
第二十八条 国家维护社会秩序,镇压叛国和其他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活动,制裁危害社会治安、破坏社会主义经济和其他犯罪的活动,惩办和改造犯罪分子。
第四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但是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
对于公民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有关国家机关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
由于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受到损失的人,有依照法律规定取得赔偿的权利。
第四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
国家通过各种途径,创造劳动就业条件,加强劳动保护,改善劳动条件,并在发展生产的基础上,提高劳动报酬和福利待遇。
劳动是一切有劳动能力的公民的光荣职责。国有企业和城乡集体经济组织的劳动者都应当以国家主人翁的态度对待自己的劳动。国家提倡社会主义劳动竞赛,奖励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国家提倡公民从事义务劳动。
国家对就业前的公民进行必要的劳动就业训练。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条款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任务,是用刑罚同一切犯罪行为作斗争,以保卫国家安全,保卫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保护国有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
第四条 对任何人犯罪,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
第十三条 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
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第一百六十九条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徇私舞弊,将国有资产低价折股或者低价出售,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五十四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假公济私,对控告人、申诉人、批评人、举报人实行报复陷害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七十一条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三百八十二条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
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
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